平台经济就像是硬币的两面,在为用户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垄断的风险。

所以,监管是迟早会到来的事情。 

2020年秋,一场针对中国互联网巨头的反垄断风暴正在酝酿,而且这次动真格了。 

2020年11月1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要加大对互联网巨头涉嫌垄断的调查和监管。消息一出,港股互联网巨头股价集体大跌,当天美团跌超10%,京东跌超8%,阿里跌超5%,第二天美团、阿里、京东均跌超9%,腾讯跌超7%。 

一位关注二级市场的投资人说 “反垄断的剑,终于要落下了。”

垄断,这个在西方互联网世界里时常被提及的词汇,过去在国内出现的频率并不高,即便一些互联网巨头如阿里和腾讯已经合计超万亿美元市值,一些新兴巨头如美团和滴滴,已经占据超过七成市场份额,人们也很少意识到这背后的问题。

 

中国市值排名前十大公司

截至11月13日,中国前十大上市公司(按市值排名),互联网公司占了五个,剩下的是茅台、中国平安和三大国有银行。随着股价上升,美团市值已经超越宇宙第一大行工商银行,拼多多和京东超越了农业银行。 

这些互联网巨头在加速膨胀,挑战垄断的边界。 

垄断会带来很多问题。今年有两起事件,加深了业内人士对垄断问题的担忧。

一是年初的“美团商家四月围城”,全国上千家企业抱团要求美团和饿了么减免佣金,全国最大的地区餐饮协会——广东餐饮协会向美团“开炮”;

二是在11月举行的博鳌亚洲论坛国际科技与创新论坛上,中国央行原行长周小川对互联网科技巨头的垄断行为发出预警,称互联网科技巨头掌控大量数据和市场份额,形成垄断抑制公平竞争。 

这两起事件后,人们才反应过来,原来,美团对商家的佣金是可以一直涨的,即便商家在亏钱;互联网巨头掌控的那些数据,会成为一种风险因子抑制公平竞争。 

引发这些问题的根源,就是互联网带来的垄断。 

过去,这些互联网巨头喜欢秀肌肉,时不时拿市场份额说事,但如今,随着反垄断法规出台,监管的大刀砍下,一场风暴正在席卷而来。 

 

绕不开的巨头

从拼多多的挖角,到滴滴发起的价格战,再到小区里越来越多的美团地推人员,赵武峪隐约觉得不妙:巨头来抢生意了。 

赵武峪是一名连续创业者,2018年入局社区团购创业,当时他的对手是十荟团、食享会、松鼠拼拼等创业公司,2020年,对手变成了美团、拼多多、滴滴、阿里等巨头。他陷入一种被巨头围剿的局面。 

两年前进行赛道探索、风险最大时,巨头们按兵不动、作壁上观,现在模式跑通了政府认可了,然后巨头也来了。

更致命的是,他发现很多像他一样的中小型社区团购项目都消失了。 

这只是众多创业者陷入“巨头困境”的一个缩影。

互联网巨头们,把手伸到了太多人的碗里,抢走了太多蛋糕。 

细数现在最火的互联网创业赛道,哪里都有巨头身影。 

比如社区团购,美团有美团优选,滴滴有橙心优选,拼多多有多多买菜,阿里投资了十荟团,同时推出了盒马优选,腾讯投资了兴盛优选和食享会,这都是目前市场上最有实力的玩家。

最近如日中天的新能源造车赛道,中国造车新势力“四小龙”蔚来、小鹏、理想、威马,它们背后的巨头公司分别是腾讯、阿里、美团和字节跳动、百度。其中,腾讯是蔚来第二大股东,阿里是小鹏第二大股东,百度是威马最大机构股东。 

今年融资金额不断创纪录的在线教育赛道,已经被巨头们瓜分完毕。目前未上市公司中估值最高的猿辅导,早已站队腾讯,腾讯从2016年开始连续投资五轮,且多次领投;估值排第二的作业帮,是百度早年内部孵化的项目,2015年分拆独立。 

更不用说前几年大火的共享单车创业,现在就只剩下美团、滴滴、阿里这三个玩家,它们的产品分别是美团单车、青桔单车、哈啰单车。至于网约车,滴滴已经一家独大好几年了。 

在巨头的推动下,一些创业赛道的市场份额在加速集中,中小玩家越来越少,超大型玩家却越来越多。从多方混战到诸侯割据,再到寡头垄断,巨头的手把控了创业这艘大船的航向。绕开巨头去创业,在今天的中国互联网变成了一件几乎不可能的事情。 

不公平的地方在于,巨头可以不断扩张,不停抢走创业者的生意,但创业者打不进巨头的地盘。 

腾讯用微信和QQ,占领了中国10亿网民的手机,过去那些创业做社交产品,试图挑战腾讯社交老大地位的公司,大部分都失败了。最典型的是2019年社交领域的“三英战吕布”,快播创始人王欣的马桶MT、罗永浩的聊天宝、字节跳动的多闪,三款产品在同一天发布,对微信进行围攻,但尴尬的是,它们的分享和邀请链接很快就被封杀了,挑战以集体失败告终。 

2020年6月听到滴滴入局社区团购的消息时,赵武峪感到不可思议。因为无论从业务属性,还是从产品形态上,滴滴跟买菜都没有直接关联。滴滴已经在国内的网约车赛道占据了垄断地位,最巅峰的时候,滴滴的市场份额超过90%。但就是这样一家业务高度集中的公司,也开始做起自己不熟悉的买菜业务。 

巨头成了互联网创业者不得不面对、再也绕不开的难题。

 

巨头垄断伤害了谁?

跟赵武峪坚持在社区团购创业的执着不同,一位做直播带货的创业者,在今年初跨界切入社区团购,他原本的计划是拿一笔风投,做成一门小而美的生意,但调研完市场,他改变了主意。 

投资人问他,“美团拼多多阿里都在做这事,你拿什么跟它们打?”他答不上来。仔细琢磨之后,他放弃独立发展,打算找某个巨头融一笔钱,借助巨头的资源,抓住时间窗口迅速把项目做大,然后卖给巨头套现。 

思路转变后,他反而觉得轻松了。他分析:模式都是现成的,照抄就好,也不用再去搞什么创新、尝试新鲜玩法。曾经被他称之为“改变世界”的创业想法,变成了现实中的金钱买卖。 

某种程度上,互联网巨头正在让买卖变得容易,让创新变得困难。 

竞争环境则在不断恶化。

巨头消灭了大范围的竞争,但带来了局部的站队。 

一位美团外卖商家说,过去几年他经历过多次美团外卖和饿了么的二选一。美团外卖的市场经理曾多次劝他签独家,并口头承诺只要签独家,未来可以保证佣金费率不涨。饿了么的市场经理则对他承诺过,可以提供一笔大额贷款,前提是签独家,并要有一定额度的包销。

面对两大平台的同时示好,他看到的却是站队的经营风险:跟任何一方签独家,都会得罪另外一方。“会被另一方封杀,比如你的店铺排名靠后,用户搜不到。”他不想卷入巨头的博弈游戏里,但他没有办法,因为离开这两个平台,他还能去哪呢? 

更多的中小商家则处于毫无话语权、甚至任人宰割的状态。 

近日,有数据显示,美团外卖和饿了么平台占据了国内外卖市场95%的份额,双寡头格局已经成型。但过去几年,外卖平台对商家的佣金费率,则一直在上涨。有商家透露,从最初的8%,到2018年前后的16%,到现在部分地区的20%,美团外卖的佣金率已经触达到一些中小商户的盈亏线。所以在今年3月疫情期间,很多商家跳出来举报美团外卖,指控突然提高佣金、垄断经营及不正当竞争。 

如果说这些商业层面的竞争还离普通用户比较远,那么因为垄断而带来的数据安全和隐私问题,则在危及每一个联网的人。

有人举了一个极端的例子,一个普通网民的日常,可以全部在一款APP上进行,比如支付宝。打开支付宝APP,你可以点外卖、买菜、逛淘宝、看直播、订酒店、订电影票、打车、坐地铁、扫健康码、付钱……你不知道自己想要什么没关系,系统会自动给你推荐,保准有一款产品让你满意,你即便没有钱也没关系,支付宝花呗可以提前预支,借呗可以借钱给你。 

这些超级APP看起来无所不包、无所不能,它们甚至比你都要更了解自己。它们知道你买过什么,知道你住哪里,知道你有多穷,甚至知道你长啥样。尤其是开通了人脸支付的人,你的一举一动,都在这张“网”里。 

一个始料未及的例子是,疫情期间,很多常年未抓获的逃犯主动自首,因为离开了健康码,他们寸步难行,而一旦打开健康码,就要上传人脸数据和行动轨迹,逃无可逃。 

大数据时代,“裸奔”正在逼近。 

至于曾经多次传出的大数据杀熟,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携程和滴滴都曾卷入,它们无一例外都是掌握了用户数据的超级平台,掌握了算法,掌握了定价权,制定霸王条款,就像是掌握了生杀大权。

 

垄断是如何产生的?

巨头跟垄断不能划等号,但垄断往往由巨头引起。 

以BAT为代表的第一代互联网巨头,形成的是天然垄断。 

十多年前,百度、阿里、腾讯三分天下,分别拿走了搜索、电商、社交这三块超级蛋糕。

当时互联网遍地黄金,缺的是有能力去捡黄金的人,而谷歌被拦在国外,淘宝击败了ebay,所以BAT崛起了。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百度=搜索,阿里=电商,腾讯=社交,没有什么力量能够打破这种格局。即便是BAT自己也不能,因为先发优势太明显。 

百度曾经一度想要做电商,还曾放言三年内打败淘宝,但从百度有啊,到乐酷天、爱乐活、耀点100,百度做电商屡战屡败,根本威胁不了阿里。阿里曾经想要做社交,马云举全司之力推社交产品“来往”,但并没有掀起多大风浪,铩羽而归。在各自的基本盘业务上,BAT死防严守,容不得对手进犯。 

这种局面直到后来BAT打响代理人战争才得到改变。腾讯扶持了搜狗搜索,投资了京东和拼多多,在铁板一块的中国互联网地图上,撕开了一道口子。 

但新的问题随之而来——互联网大并购,又催生了合并垄断。

2015年前后,中国互联网掀起一场史无前例的并购大潮。

美团、滴滴、携程、58同城,这些互联网垂直领域的超级霸主,都是在那场并购潮中诞生。 

美团合并大众点评后,成为千团大战后唯一的幸存者,掌控了互联网本地团购市场;

滴滴先是合并快的,后来又合并Uber中国,一举拿下国内90%的网约车市场份额;

携程合并去哪儿,在线旅行赛道就剩携程一家独大;

58同城合并赶集网,分类信息网站的战争结束。 

这几起大并购之后,中国互联网地图被分化,一些垂直领域的巨头跑出来,形成了新的更细化的垄断。

今年,腾讯又主导了虎牙斗鱼的合并,一统游戏直播江湖。 

巨头们达成了一种默契:用合并来结束战争。“这是结束战争的好办法。” 姚劲波在58赶集合并时说。 

合并的前提是基于共同的利益,或者是共同的股东。以上四起超级大并购,背后都涉及到一个共同的股东——腾讯,在合并前,腾讯投资了它们。某种意义上,市场经过多轮洗牌,形成双寡头格局时,腾讯推动了合并的发生。 

但是问题来了,当腾讯和阿里同时坐在谈判桌上时,合并又该如何进行? 

合并的可能性不存在,于是超级巨头的代理人战争又打响了,中国互联网进入代理人垄断时代。 

美团和饿了么,瓜分了中国整个外卖市场,但是谁也打不死谁,谁也合并不了谁;美团收购摩拜后,美团单车、青桔单车、哈啰单车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局面;腾讯同时投资了京东和拼多多,把电商的使命交给它们去完成,侧面狙击阿里。 

这些代理人背后都站着腾讯或阿里,它们以一种相互制衡的方式,联合垄断了市场。

已经没有缝隙再留给创业公司,创业风口变成了巨头游戏。 

一位投资人分析,巨头游戏里,大家相信的是规模、速度、增长,相信大而不倒,大到能够制定游戏规则,由此造成了风口现象。 

大部分有垄断倾向的巨头都是“平台型”企业,比如美团、滴滴、阿里、拼多多、京东、蚂蚁、携程、贝壳。平台经济具有天然的网络效应,一旦形成规模,便可能进入强者恒强、赢者通吃的阶段,这为未来的垄断提供了土壤。 

与此同时,资本也在其中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

最典型的是滴滴。滴滴是“平台经济”的代表,它在短短几年时间里融资数百亿美金,不同背景的投资人疯狂下注,将它推上风口浪尖。但滴滴对中国网约车市场的掌控,是通过两起并购实现的,而非业务层面的扩张。2015年滴滴快的合并后,易到用车转身就向商务部和国家发改委进行了举报,称“两家公司并非技术创新,而是资本融合形成的垄断”。 

很多人不会忘记几年前的共享单车大战,但却不一定了解资本和巨头是如何影响这场战争走向的。 

美团收购摩拜时,坐在谈判桌上最有分量的人,不是摩拜管理层,而是以腾讯为代表占多数股份的巨头,以及以红杉资本为代表各怀心思的风险资本。杀死ofo的,不是残酷的竞争对手,也不是激烈的竞争环境,而是巨头和资本争执不下的一票否决权。 

在资本面前,创业者变成了博弈的筹码,变成了牌桌上的工具人。 

 

大刀向互联网巨头砍去

平台经济就像是硬币的两面,在为用户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垄断的风险。

所以,监管是迟早会到来的事情。 

国外已早有先例。 

近年来,谷歌、苹果、Facebook、亚马逊四大科技巨头在全球范围内深陷反垄断调查。据南都个人信息保护研究中心统计,这些反垄断调查中,谷歌面临27起、亚马逊和苹果面临22起、Facebook面临13起,其中欧盟对谷歌进行反垄断处罚的金额已经累计超过600亿元。 

要拆分几个科技巨头的声音,时不时会在美国出现。接二连三的反垄断调查,让这些巨头们应接不暇。 

国内针对互联网巨头的反垄断调查,要来得迟一些。我国的《反垄断法》在2008年8月1日就已经生效了,但时至今日没有一家中国互联网公司因为违反《反垄断法》而被公开查处。即便是2015年滴滴合并快的,然后被易到举报到商务部反垄断局,后续也没有传出监管部门展开具体调查的消息。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游云庭分析,国内反垄断法的实施门槛比较高,如果依靠被损害利益的企业自力救济(依靠自身的实力解决纠纷)存在法律成本高、举证难、维权时间长等问题,而现行的行政法规对于行政机关的执法也存在规定不够明确、效率不够高的问题。

今年以来,国家开始对互联网行业加大监管力度。先是在1月,市场监管总局就《<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明确将互联网经营者纳入监管范围。然后是11月,《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明确要加大对平台经济领域所有市场主体的反垄断调查,如VIE架构、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等问题都要进行覆盖。

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邬钰莲分析,国内资本市场对于VIE架构的企业越来越宽容,即普遍采用VIE架构且行业高度集中的互联网企业有了A股上市的可能性,那么对于经营者集中审查工作也必然需要提上日程。 

游云庭认为,接下来的监管方式可能会分四部分:

一是拆除壁垒,对已经形成了互联网企业之间互相不接入不兼容的内部市场保护措施进行干预;

二是加强对兼并的监管,比如滴滴对uber和快的的合并、腾讯组织的斗鱼虎牙合并,这种类型的兼并也会受监管;

三是对大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侵害平台内企业和小企业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管;

四是对很多的协同行为,比如同一个公司投资的数家公司,或者产业链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协同行为进行监督。 

监管已经在路上。但值得注意的是,监管不等于打压,而是为了规范,为了长期的健康发展。 

“长期来看,指南的出台,会让市场竞争更公平,会对领域之内每个市场竞争参与者都有好处,所以是对所有市场内竞争企业的利好。”游云庭说。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11-10 08:00     信息来源:反垄断局

为预防和制止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引导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促进线上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0年11月30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fldj@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三、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邮编100820。请在信封注明“《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11月10日

 

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docx

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指南的目的和依据

为预防和制止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降低行政执法和经营者合规成本,加强和改进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基本原则

对平台经济领域开展反垄断监管坚持以下原则:

(一)营造公平竞争秩序。着力预防和制止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维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竞争、开放包容的发展环境,降低市场进入壁垒,促进更多主体进入市场,公平有序参与竞争,激发市场活力

(二)加强科学有效监管。《反垄断法》的基本制度、规制原则和分析框架适用于平台经济领域所有市场主体。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平台经济的发展状况、发展规律和自身特点,强化竞争分析和法律论证,不断加强和改进反垄断监管,增强反垄断执法的针对性、科学性。

(三)激发创新创造活力。维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竞争,引导和激励平台经营者将更多资源用于技术革新、质量改进、服务提升和模式创新,防止和制止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抑制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和经济活力,有效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动力,构筑经济社会发展新优势和新动能。

(四)促进行业健康发展。通过反垄断监管维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有序竞争,充分发挥平台经济高效匹配供需、降低交易成本、发展潜在市场的作用,推动资源配置优化、技术进步、效率提升,支持和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五)维护各方合法利益。平台经济发展涉及多方主体。反垄断监管在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保障和促进平台发展的同时,着力维护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使全社会能够共享平台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成果,实现平台经济整体生态和谐共生和健康发展。

第三条 相关概念

(一)平台,本指南所称平台为互联网平台,是指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和撮合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

(二)平台经济,是指由互联网平台协调组织资源配置的一种经济形态。

(三)平台经营者,是指向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交流等互联网平台服务的经营者。

(四)平台内经营者,是指在互联网平台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经营者。

(五)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包括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其他参与平台经济的经营者。

第四条 相关市场界定

平台经济涉及多方主体、业务类型复杂、竞争动态多变,界定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需要遵循《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所确定的一般原则,同时考虑平台经济的特点,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一)相关商品市场

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界定的基本方法是替代性分析。在个案中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基于平台功能、商业模式、用户群体、多边市场、线下交易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应考虑供给替代分析,可以基于市场进入、技术壁垒、网络效应、跨界竞争等因素进行分析。

在平台经济中,经营者之间的竞争通常围绕核心业务开展,以获得用户广泛和持久的注意力。因此,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不能简单根据平台基础服务界定相关商品市场,还需要考虑可能存在的跨平台网络效应,决定将平台界定为一个独立的市场,或者分别界定多个关联市场。

(二)相关地域市场

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地域市场界定采用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分析。在个案中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评估考虑多数用户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用户的语言偏好和消费习惯、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区域竞争约束程度、线上线下融合等因素。

根据平台特点,相关地域市场通常界定为中国市场或者特定区域市场,根据个案情况也可以界定为全球市场。

(三)相关市场界定在各类垄断案件中的作用

坚持个案分析原则,不同类型垄断案件对于相关市场界定的实际需求不同。

对于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固定价格、分割市场等横向垄断协议,以及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违法性认定上可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

对于平台经济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相关市场界定通常是认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第一步。

开展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市场。

在特定个案中,如果直接事实证据充足,只有依赖市场支配地位才能实施的行为持续了相当长时间且损害效果明显,准确界定相关市场条件不足或非常困难,可以不界定相关市场,直接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了垄断行为。

 

第二章 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协议,适用《反垄断法》第二章规定。对《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列举的垄断协议,原则予以禁止;对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垄断协议,可以予以豁免。

第五条 垄断协议的形式

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协议主要是指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协议、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六条 横向垄断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销)量、限制新技术(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

(一)利用平台收集或者交换价格、销量等敏感信息;

(二)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意思联络;

(三)利用数据和算法实现协调一致行为;

(四)其他有助于实现协同的方式。

本指南所称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价格以及经营者收取的佣金、手续费、会员费、推广费等费用。

第七条 纵向垄断协议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可能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等纵向垄断协议:

(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价格进行自动化设定;

(二)利用平台规则对价格进行统一;

(三)利用数据和算法对价格进行直接或间接限定;

(四)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限定其他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分析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否构成纵向垄断协议,可综合考虑经营者签订该条款的商业动机、对市场的控制能力以及实施该条款对市场竞争、消费者利益和创新的影响等。

平台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排他性协议,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一般将综合考虑平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对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阻碍程度等因素,分析该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第八条 轴辐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可能借助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关系,或者由平台经营者组织、协调,达成具有横向垄断协议效果的轴辐协议。分析该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协议,可考虑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

第九条 协同行为的认定

认定平台经济领域协同行为,可以通过直接证据判定是否存在协同行为的事实。如果直接证据较难获取,可以根据逻辑一致的间接证据,认定经营者对相关信息的知悉状况,以判定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协同行为。经营者可以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协同行为。

第十条 宽大制度

平台经济领域横向垄断协议通常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反垄断执法机构鼓励相关经营者主动报告横向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同时停止涉嫌违法行为并配合调查。对符合宽大适用条件的经营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第三章规定。通常情况下,首先界定相关市场,分析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再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十一条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对认定或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和情形进行分析。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可以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确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比重,同时考虑该市场份额持续的时间

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可以考虑相关平台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数量和市场份额、平台竞争特点、平台差异程度、规模经济、潜在竞争者情况等。

(二)经营者控制市场的能力。可以考虑该经营者控制上下游市场的能力,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相关平台经营模式、网络效应,以及影响或者决定佣金、流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等。

(三)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可以考虑该经营者的投资者情况、资产规模、盈利能力、融资能力、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以及该财力和技术条件能够以何种程度促进该经营者业务扩张或者巩固、维持市场地位等。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的交易关系、交易量、交易持续时间,锁定效应、用户黏性,以及其他经营者转向其他平台的可能性及转换成本等。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可以考虑平台规模效应、资金投入规模、技术壁垒、用户多栖性、数据获取成本、用户习惯等。

(六)其他因素。可以考虑基于平台经济特点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二条 不公平价格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分析是否构成不公平的高价或者不公平的低价,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其他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相同或相似市场条件下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二)该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明显低于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其他相同或相似市场条件区域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三)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降低购买价格;

(四)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销售商品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采购商品降价幅度是否明显低于成本降低幅度。

认定市场条件相同或相似,一般可以考虑平台类型、经营模式、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具体情况等因素。

第十三条 低于成本销售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分析是否构成低于成本销售,一般重点考虑平台经营者是否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排挤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平台经营者,以及是否在将其他平台经营者排挤出市场后,将价格提高并不当获利等情况。

在计算成本时,一般需要综合考虑平台涉及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

平台经营者低于成本销售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在合理期限内为发展平台内其他业务;

(二)在合理期限内为促进新商品进入市场;

(三)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四条 拒绝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拒绝交易,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停止、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二)拒绝与交易相对人开展新的交易;

(三)在平台规则、算法、技术、流量分配等方面设置限制和障碍,使交易相对人难以开展交易;

(四)控制平台经济领域必需设施的经营者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以合理条件进行交易。

认定相关平台是否构成必需设施,一般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平台的可替代性、是否存在潜在可用平台、发展竞争性平台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对该平台的依赖程度、开放平台对该平台经营者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认定相关数据是否构成必需设施,一般需要综合考虑数据对于参与市场竞争是否不可或缺,数据是否存在其他获取渠道,数据开放的技术可行性,以及开放数据对占有数据的经营者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拒绝交易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

(二)因交易相对人原因,影响交易安全;

(三)与交易相对人交易将使平台经营者利益发生不当减损;

(四)交易相对人明确表示或者实际不遵守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五条 限定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对交易相对人进行限定交易,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限定交易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要求交易相对人在竞争性平台间进行“二选一”或者其他具有相同效果的行为;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独家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四)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上述限定可能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实现,也可能通过电话、口头方式与交易相对人商定的方式实现,还可能通过平台规则、数据、算法、技术等方面的实际设置限制或者障碍的方式实现。

分析是否构成限定交易,可重点考虑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平台经营者通过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扣取保证金等惩罚性措施实施的限制,因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产生直接损害,一般可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二是平台经营者通过补贴、折扣、优惠、流量资源支持等激励性方式实施的限制,可能对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利益和社会整体福利具有一定积极效果,但如果对市场竞争产生明显的排除、限制影响,也可能被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限定交易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须;

(二)为保护知识产权或者数据安全所必须;

(三)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资源投入所必须;

(四)为维护平台合理的经营模式所必须;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六条 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实施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利用格式条款、弹窗、操作必经步骤等交易相对人无法选择、更改、拒绝的方式,将不同商品进行捆绑销售;

(二)以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等惩罚性措施,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其他商品;

(三)对交易条件和方式、服务提供方式、付款方式和手段、售后保障等附加不合理限制;

(四)在交易价格之外额外收取不合理费用;

(五)强制收集用户信息或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搭售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

(二)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须;

(三)为提升商品使用价值或效率所必须;

(四)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行所必须;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七条 差别待遇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差别待遇,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基于大数据和算法,根据交易相对人的支付能力、消费偏好、使用习惯等,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二)基于大数据和算法,对新老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三)实行差异性标准、规则、算法;

(四)实行差异性付款条件和交易方式。

条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对人之间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影响交易的差别。平台在交易中获取的交易相对人的隐私信息、交易历史、个体偏好、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不影响认定交易相对人条件相同。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差别待遇行为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二)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

(三)基于平台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并对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申报标准

在平台经济领域,根据经营者的商业模式不同,营业额的计算可能有所区别。对于仅提供信息匹配、收取佣金的平台经营者,可以平台所收取的服务费及平台其他收入计算营业额;对于具体参与平台一侧市场竞争的平台经营者,可以平台所涉交易金额及平台其他收入计算营业额。

涉及协议控制(VIE)架构的经营者集中,属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范围。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动调查

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平台经济领域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具有以下情形,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将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一)参与集中的一方经营者为初创企业、新兴平台;

(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因采取免费或者低价模式导致营业额较低;

(三)相关市场集中度较高,参与竞争者数量较少;

(四)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可以就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主动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第二十条 考量因素

反垄断执法机构将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因素,评估平台领域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可以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计算市场份额,除以营业额为指标外,还可以考虑采用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比重,并可以视情况对较长时间段内的市场份额进行综合评估,判断其动态变化趋势。

(二)经营者对市场的控制力。可以考虑经营者是否对关键性、稀缺性资源拥有独占权利以及该独占权利持续时间,平台用户黏性、多栖性,经营者掌握和处理数据的能力,对数据接口的控制能力,经营者的盈利能力及利润率水平,技术创新的频率和速度、商品的生命周期、是否存在或者可能出现颠覆性创新等。

(三)相关市场的集中度。可以考虑相关平台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数量和市场份额等。

(四)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的影响。可以考虑市场准入情况,经营者获得技术、知识产权、数据、渠道、用户等必要资源和必需设施的难度,进入相关市场需要的资金投入规模,用户在费用、数据迁移、谈判、学习、搜索等各方面的转换成本,并考虑进入的可能性、及时性和充分性。

(五)经营者集中对技术进步的影响。可以考虑现有市场竞争者在技术和商业模式等创新方面的竞争,对经营者创新动机和能力的影响,对初创企业、新兴平台的收购是否会影响创新。

(六)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的影响。可以考虑集中后经营者是否有能力和动机以提高商品价格、降低商品质量、减少商品多样性、损害消费者选择能力和范围、区别对待不同消费者群体、不恰当使用消费者数据等方式损害消费者利益。

对涉及双边或者多边平台的经营者集中,可能需要综合考虑平台的双边或者多边业务,并对直接和间接网络外部性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救济措施

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决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以下类型的限制性条件:

(一)剥离有形资产,剥离知识产权、技术、数据等无形资产或者剥离相关权益等结构性条件;

(二)开放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终止排他性协议、修改平台规则或者算法等行为性条件;

(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于平台经济领域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依据《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调查,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表现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从事下列行为,排除、限制平台经济领域市场竞争,可能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与平台服务相关的商品;

(二)对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设定歧视性标准、实行歧视性政策,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的行政许可、备案,或者通过软件、互联网设置屏蔽等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三)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四)对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行歧视性待遇,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六)行政机关以规定、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涉及平台经济领域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平竞争审查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涉及平台经济领域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指南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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