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视角

作者 | 马栋 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

摘要

202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进行了修订,但是并未对第25条作出修改。实际上,自从2017年第25条颁布以来,各级法院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界定产生了理解和适用上的分歧。具体来说,对于何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各地法院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全面适用说”,即凡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的侵权行为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种观点为“严格限制说”,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仅适用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种观点为“适当扩张适用说”,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除上述两类案件外,可以适当扩张至“侵权内容”存在于信息网络环境中的案件。此外,也存在部分地方法院跳出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界定,选择以法律适用原则的思路解决管辖问题。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出发对信息网络侵权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后,阐明该类案件中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存在的风险。首先,本文第一部分将着聚焦实务,梳理各地法院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的适用情况。其次,本文第二部分将着眼于理论,深入解构六部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适用逻辑,探寻其背后的立法目的,以及梳理学界对该问题的看法。最后,本文将针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管辖选择进行风险评估。

关键字:信息网络侵权、管辖、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

一、实务探究

信息网络背景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管辖法院认定

本文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为关键词,共检索到12个地方[1]存在类似判例,其中包括2个高院裁定、18个高院的裁定、2个中级法院裁定以及1个基层法院裁定。通过分析以上裁定,可以发现法院就该类案件是否适用“被告就原告”的管辖规则持四种不同的观点。

(一)全面适用说

所谓“全面适用”是指,凡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的侵权行为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通过梳理可以发现,六地中高级人民法院普遍采取“全面适用”的观点,其中包括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具体来说,上述法院在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时的理由基本为:被告在官网或其他自媒体上发布的宣传信息中使用了他人商标或字号等[2]、被诉侵权行为存在线上传播推广行为[3]、被告在电商平台中使用他人商标或包装装潢等[4]。可以看出,上述法院在适用25条时均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只要在信息网络上存在实施行为,即可适用该条,而无论损害结果是否发生在信息网络上。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还明确表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针对发生在网络领域内的侵权行为,并未限定只适用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5]

(二)严格限制适用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适用的是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领域,且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地的情形。[6]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沈阳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家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中认为,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非《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将上诉人住所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7]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应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其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8]

通过以上三个地方法院的观点可以看出,虽然三者都采取严格适用的思路,但是依据的理由却大相径庭。福建高法认为只有难以确定具体侵权行为地的情况下才能适用25条,罗湖区法院认为只有在原告住所地确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时才能适用25条。上述两地法院至少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存在适用25条的空间。然而,辽宁高法直接排除25条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适用。

(三)适当扩张适用说

当然,也存在部分地方法院认为可以在一定基础上适当扩张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其中,四川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非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只有利用互联网实施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才能适用25条。可以发现,这两地的法院认为,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诉侵权行为除了需要在信息网络上实施外,还需要具体的侵权损害结果也发生在信息网络之中。

(四)遵循法律适用原则

经过梳理后发现,还存在部分地方法院直接通过法律适用原则,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确定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的适用。

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两者均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后者制定、实施在后,为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适用于本案。[9]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较于《民事诉讼法解释》为特别法,但《民事诉讼法解释》为后法,且《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5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1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虽发生于互联网中,但被诉侵权行为的本质仍属于侵害商标财产权益的行为,信息网络只是侵权的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作出了专门规定,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相关司法解释对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该规定。[11]

综上,可以发现,各地法院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的适用存在很大的分歧,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思路,但也可以看出58%的地方法院都选择了“全面适用”的思路。至于为何会产生如此大的适用分歧,下文将通过法律逻辑探析和法理探究两个方面寻找根本原因。

二、理论探讨: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应有之意

(一)相关法律法规梳理

(1)《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0年修订,下述条款未修改)

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3)《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修订)

第一条: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4)《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下述条款未修改)

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时被删除)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下述条款未修改)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第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二)地方法院对《民事诉讼法解释》25条产生适用分歧的根本原因

从颁布时间的角度来看,最高法在2000年制定《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直接将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除非在无法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宿地的情况下,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又与被侵权人住所地重合,才能将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但此时也只能将其视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此外,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并未将侵权结果发生地及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随后,201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管辖地方面也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保持了一致性。

2014年,最高法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明确将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设为管辖连接点。在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起草人也对管辖的确定原则以及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的不同进行了说明:“信息网络人身权司法解释坚持在《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管辖原则下,探索解决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诉讼管辖的有效方法,是因为互联网的无边界性导致理论上侵权结果发生地可以是任何地方,但实际上,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害后果,恰恰突出表现在以受害人所在地为中心的地域范围内。[12]虽然该司法解释与”原告就被告的”的基本管辖原则产生了冲突,但与《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一致,更何况从法律原则的适用顺序角度来讲,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属于最根本的原则。

2015年《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修改后,由于该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讲,此处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显然比“信息网络人身权司法解释“所涵盖的范围更广。然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作广义解释又与其他司法解释不兼容。所以,这才导致了地方法院对该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诸多分歧。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除删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外,其余司法解释在修订时,相应条款都未做修改。但从本质上来讲,并未实质上解决《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5条本身所带来得适用分歧问题。

(三)信息网络侵权含义的理论探讨

如果想消除地方法院在该类案件中的分歧,就必须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清晰的界定。在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与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认为,《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13]

王艳芳认为,应该结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来理解《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对管辖问题的具体规定,在“原告就被告”基本管辖原则的前提下,遵循《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起草的原义,在最高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没有明确的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一贯原则。在理解地域管辖的具体规则时,应该结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基本原则来理解其具体含义,若对其解释导致的结果架空基本原则,则需要考虑该解释是否是立法者或者司法者的立法本意。信息网络人身权司法解释之所以将原告住所地确定为管辖连接点,更多的是考虑“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害后果,恰恰突出表现在以受害人所在地为中心的地域范围内”,因此原告住所地是侵权结果的直接发生地,将其确定为管辖连接点是符合法律精神的。而且,根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起草者指出“网络侵权案件是随着信息化发展出现的新类型民事侵权案件,由于网络侵权行为不同于普通侵权行为,往往发生在网络领域。从《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起草本意看,该司法解释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不包括相关侵犯知识产权行为。[14]

何经纬认为,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很多涉外案件,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国外,而侵权结果发生在国内,如果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无法行使管辖权,则不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可见,“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地,乃是针对涉外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而设。[15]

寇颖娇和吴献雅认为,《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 25 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所适用的范围应该主要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及的两种案件类型,而不应作任意性的扩大解释。此外,涉及知识产权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当仅指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而不能做任意性的扩大解释。

综上可以发现,针对《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5条的适用范围,在宏观层面主流观点都反对“全面适用”;但在微观层面,关于第25条能否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则出现了分歧。王艳芳认为应该排除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适用。寇颖娇和吴献雅认为,只有当网络成为相关信息(即具体权利客体)所依附的载体时,才能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如将商标标识直接展现在网络上。除此之外,更有学者认为,只有涉外案件才能适用该条。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以前,仅仅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去界定《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5条的适用范围,那么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当仅包括“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但最高法2020年删除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适用“被告就原告”的管辖规定,此举究竟是对“被告就原告”的例外管辖规定的进一步限缩还是扩大,仍需结合之后的案件进一步分析。

但是,笔者认为,随着互联网经济的高速发展,网络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因此,从维护互联网公平竞争的环境和促进创新的角度来讲,应当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作适当地扩大化解释,即只要侵权行为的实施和损害结果均发生在信息网络中,就能够适用“被告就原告”的管辖原则,无论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或者是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样做的目的是通过提高侵权人的违法成本,从而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起到预防作用。

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管辖选择的风险评估

由于目前实务界并未形成对《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5条的一致适用,如果在商标侵权及(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选择适用25条,一般会出现如下风险:

(1)法院以案由为商标纠纷为理由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而排除《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5条的适用。最高法院在“佛山市南海贝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美之路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明确指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16]

(2)法院以损害结果未呈现在信息网络中为由排除《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5条的适用。

(3)法院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5条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为由驳回起诉。不过根据现有判例可以发现,只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此为由排除了《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5条的适用。

总体来说,如果风险承受能力较强,可以选择尝试采取“全面适用”的策略选择原告住所地为管辖法院,毕竟实务中存在58%的法院选择接受“全面适用”观点。

如果风险承受能力一般,那么在实务中选择原告住所地为管辖法院时,还需深入分析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是否都存在于网络之中。至少最高法在“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与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中确认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边界,而且也没有排除该条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当然,从更保守的角度出发,如果一旦能够确认侵权行为确系商标纠纷,则应谨慎选择适用《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5条。

1.北京、上海、广东、浙江、湖南、江苏、江西、辽宁、四川、重庆、福建、安徽。

2.参见(2020)浙民辖终151号、(2018)浙民辖终279号、(2019)苏民辖终171号、(2017)渝民辖终131号、(2016)沪民辖终193号。

3.参见(2019)湘民辖终886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4.参见(2019)赣民辖终69号、(2019)粤06民辖终423号。

5.参见 (2018)苏民辖终208号。

6.参见(2017)闽民辖终57号。

7.参见(2018)辽民辖终166号。

8.参见(2019)粤0303民初20258号。

9.参见(2019)沪73民辖终334号。

10.参见(2019)皖02民辖终78号。

11.参见(2017)闽民辖终365号。

12.王艳芳:《信息网络环境下相关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7期。

13.(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

14.王艳芳:《信息网络环境下相关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7期。

15.何经纬:《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管辖问题》,载《传播与版权》,2020年第3期。

16.参见(2017)最高法民辖29号。

 

本文转自: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管辖法院的认定研究  (知产力)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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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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